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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洛阳法院判决与徐州仲裁委裁决冲突,我们到底该相信谁?

来源:法制与廉政观察杂志社  作者:  2021-09-30 12:31:47

  近日,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闫长军向媒体爆料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及洛阳市中院对同一案件的裁定与徐州市仲裁委的裁决结果相冲突。在其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及洛阳市中院递交徐州市仲裁委的裁决书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及洛阳市中院置徐州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于不顾,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仍然坚持维持原判并继续强制执行,导致其公司500多万元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公司无端损失惨重,这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闫长军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均无果而终。万般无奈之下,他请求广大媒体记者关注并报道此事,还原事实真相,以期引起洛阳市监察委以及洛阳市检察院的重视,彻查此案,替大舜公司讨还公道。他愿意对举报内容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其他人无关。

  

 

  闫长军提供的事情经过:2002年,大舜公司为企业融资需要,约定以朋友路超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实际购房首付价款由大舜公司承担,获得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银行贷款也由大舜公司负责偿还,房屋产权证暂时以路超的名义办理,涉及的契税也由大舜公司承担,待银行贷款到期后再恢复登记至大舜公司名下(有路超的承诺书以及银行存款凭证作证)。双方于2002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大舜公司将徐州市环城路前舜小区1#-1-A3、2—A3 房屋出售给路超。合同签订后,大舜公司在路超的配合下办理了银行贷款并由大舜公司实际使用。后大舜公司将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并于2018年8月1日办理了贷款抵押注销手续。随后,大舜公司多次要求路超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回大舜公司名下,但路超迟迟不予配合,以各种理由拖延。

  

 

  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日,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分七次向张丽萍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2%,期限未定。至2018年2月14日,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张丽萍本金150万元,利息17.6万元。

  2017年1月5日,路超向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后路超到期未向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8年2月25日,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张丽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路超拖欠其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张丽萍,并保证路超3日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患,否则,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路超未按期还款,张丽萍诉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路超偿还张丽萍债款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路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万元(剩余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3、被告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抵账不足部分7.1万元,剩余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后张丽萍撤回了对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8年9月28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0304民初12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协议:

  一、被告路超拖欠原告张丽萍债务共计150万元,原告张丽萍自愿放弃70万元,剩余80万元由路超偿还,原告张丽萍自愿放弃利息;

  二、被告路超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丽萍人民币4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丽萍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路超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张丽萍律师费5万元;

  四、如被告路超未按前述任意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本金150万元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可就前述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纷。

  第二天,也就是2018年9月29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豫0304民初1286号民事调解书将大舜公司登记在路超名下的徐州市前舜小区1#-1-A3、2—A3 房屋查封。该两栋沿街楼房价值500多万元。

  2019年6月24日,大舜公司发现登记在路超名下的前舜小区1#-1-A3、2—A3 房屋被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院查封。

  2019年6月30日,大舜公司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随后,大舜公司立即向徐州市仲裁委提起仲裁,2019年8月8日,徐州市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2019年8月16日,徐州市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路超于2002年7月30日签订的前舜小区1#-1-A3、2-A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申请人路超协助申请人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申请人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三、本案仲裁费用2105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拿到徐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9)徐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后,大舜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又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9年11月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人路超作为(2018)豫0304民初1286号民间借贷一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依法进行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徐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实质是本案原告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路超在未经执行法院审查同意的情形下,借由仲裁形式确认二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而处分被查封财产,客观上导致了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因“失去”查封对象而落空。因此,该仲裁裁决实为对抗人民法院实施的查封措施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舜公司不服,上诉到洛阳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大舜公司败诉。

  2020年4月13日,大舜公司又向河南省高院提起再审,2020年8月6日,河南省高院出具(2020)豫民申23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对于河南省三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大舜公司副总经理闫长军表示不服,认为河南省三级法院无视其提交的证据资料,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理由与依据如下:

  第一、河南洛阳市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徐州市环城路前舜小区1#-1-A3、2—A3 房屋归大舜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确凿。路超与大舜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并没有向大舜公司支付相应的首付款,且也没有履行还房贷义务。涉案房屋的房贷,均由大舜公司打到路超的银行卡上,再转到银行账户上,路超的银行卡以及密码由公司财务实际持有,大舜公司与路超的银行流水就可以证明;且大舜公为了企业发展,将房屋过户到个人名下向银行贷款的情况共有路超、刘熠、张立坤、王惠彬、沈剑、王志强、闫磊、闫志会等12人,其中一个案例还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典型案例发表公布(2013年12期,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其产权仍归开发公司所有。

  洛阳市两级法院在大舜公司提交徐州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后,坚持把不动产登记的证明效力绝对化而忽视了事实真相,就据此驳回大舜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也不符合2019年12月26日最高法印发的《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纪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审查规则,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强调实质审查原则,而不拘泥于生效裁判文书做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据此不难看出,尽管是徐州仲裁委的裁决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院判决之后,但是仍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洛阳市两级法院片面地理解,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忽略了第四款的规定。

  灌河区法院和洛阳市中院片面理解该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却忽略了第四款:“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做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瀍河回族区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裁定驳回大舜公司执行异议是正确的,但在办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仍拘泥于第二款,沉浸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上,使第四款成为虚设,错判则是必然的。

  第三、大舜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物权,并非债权。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的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大舜公司和路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已被徐州仲裁委(2019)徐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认定为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便办理了过户登记的房屋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涉案房屋虽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在路超名下,但路超仅是登记名义人,真实权利人还是大舜公司。但是河南省高院裁定认为:“其(大舜公司)与路超的约定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大舜公司对案涉房屋仅享有依据其与路超的约定,要求路超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依法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或物权。且案涉房屋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问题,亦不能认定大舜公司系案涉房屋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大舜公司主张与路超系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不应予以支持。”河南省高院把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认定是债权请求权,而非是物权请求权是错误的。大舜公司和路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房屋过户登记也是无效的,不能产生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此时,大舜公司对路超享有返还财产,包括登记请求权均为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因此,河南省高院的认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

  第四、根据另案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所确认的物权登记请求权可以阻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大舜公司对路超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路超并没有给大舜公司支付对价,不存在大舜公司给路超返还价款问题。此种情况与出卖人已经返还对价的情形极其相似,因此,出卖人对该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大舜公司足以可以排除张丽萍一般金钱债务的执行。

  综上所述,闫长军认为洛阳市两级法院在徐州仲裁委出具与法院判决相冲突的裁决后,洛阳市两级法院无视徐州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该案件成为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他怀疑这中间存在官商勾结,利益输送。因此,闫长军希望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洛阳市监察委以及中央政法教育整顿督导组的重视,彻查此案,还原事实真相,替大舜公司讨还公道。他愿意对举报内容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据悉,因为对洛阳市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大舜公司已经向洛阳市检察院提起抗诉。洛阳市检察院已经受理,并于2021年5月10日为大舜公司出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于该案件的最新进展,媒体也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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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bj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