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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来源:今日头条  作者:  2021-09-30 18:31:46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盛学友

  9月24日下午3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法庭,正在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备受争议的股东出资纠纷上诉一案。该案庭审进行网络直播。该案也引起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大学著名法学专家的关注。

  该案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双版纳中院)一审判决后,原告西双版纳景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缘公司)、被告西双版纳昊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缘公司)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该案一审原告为景缘公司,被告为昊缘公司,第三人为A公司、辰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公司),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一审判决结果为昊缘公司返还抽逃出资997万余元并支付一定利息。

  资本金变更

  2013年9月9日,昊缘公司以货币出资方式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景缘公司,昊缘公司持股100%。

  2014年1月14日,景缘公司做出决定,同意公司将股东划入的3宗土地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28031.44万元调增实收资本,即由原1000万元变更为29031.44万元,并同意就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2014年1月15日,景缘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资为29031.44万元,股东昊缘公司出资额29031.44万元,占总资本额的100%,出资方式:货币1000万元,实物(土地)出资28031.44万元。

  2014年3月13日,景缘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9031.44万元。

  股权转让

  A公司(本案第三人)(甲方)与昊缘公司(乙方)、景缘公司(丙方)签订《西双版纳佛文化旅游产业集聚区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A公司受让景缘公司51%股权,共同完成对首期合作土地的开发运营。

  A公司(甲方)与昊缘公司(乙方)签订《西双版纳景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受让景缘公司51%股权,转让价暂定为13494.6万元,如果经核准评估报告中确定的首期合作土地评估价格低于80万元/亩,则双方首先根据经核准评估报告,调减暂定股权转让价款,昊缘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调减金额,如果经核准每亩土地评估价格高于80万元/亩,则双方并不因此对暂定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

  2014年4月2日,景缘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A公司、昊缘公司,A公司持股51%,实缴出资额14806.03万元,昊缘公司持股49%,实缴出资额14225.41万元。

  后昊缘公司、A公司分别与辰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景缘公司股权转让给辰兴公司。

  2019年1月29日,景缘公司股东变更为辰兴公司及四川辰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辰兴,系辰兴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辰兴公司持股51%,四川辰兴持股49%。

  转款999万余元

  2013年9月17日、12月11日、12月13日和2014年1月7日、4月25日、6月13日,景缘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6次向昊缘公司转款250万元、1404588.23元、1759168元和425万元、81000元、40.19元,以上合计转款9994796.42元。

  2014年6月13日,景缘公司申请撤销上述转款农行账户(尾号13977),销户原因为转户。

  一审判决返还抽逃出资

  2020年12月24日,西双版纳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景缘公司与昊缘公司出资纠纷一案。

  西双版纳中院审理认为:

  昊缘公司在2013年9月9日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景缘公司后,即于2013年9月17日、12月11日、12月13日、2014年1月7日、4月25日、6月13日,以往来款名义,分6次从景缘公司账户转入昊缘公司250万元、1404588.23元、1759168元和425万元、81000元、40.19元,共计9994796.42元,昊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景缘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退转出资经过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故昊缘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景缘公司自认已还18640元,诉请要求昊缘公司返还出资款9976156.42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西双版纳中院根据上述规定,支持景缘公司诉求,判决昊缘公司返还景缘公司出资款997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景缘公司其他诉求。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一审判决书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景缘公司对昊缘公司返还出资无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无依据、支付利息标准过低且不足以弥补抽逃出资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将利息改判为以抽逃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自实际抽逃出资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昊缘公司认为,昊缘公司退转资金经过A公司、景缘公司的同意,属于合同对价补偿行为,不是昊缘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昊缘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更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故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景缘公司全部诉求。

  9月24日,在云南省高院二审庭审中,昊缘公司、景缘公司以及第三人A公司、辰兴公司对退回资金9976156.42元的数额没有争议。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合议庭

  合议庭通过庭审调查总结出该案争议焦点是:昊缘公司从景缘公司转出的997万余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昊缘公司是否应该向景缘公司归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双方唇枪舌战,辩论异常激烈。

  景缘公司:不管第三方是否同意都不影响抽逃出资性质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景缘公司代理人

  景缘公司认为,昊缘公司退转出资行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也无论第三方是否同意,都是违反公司法的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针对是昊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景缘公司发表了其辩论意见:

  首先,景缘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当年9月17日,A公司还不是景缘公司股东,昊缘公司就开始抽逃出资,一直到2014年6月13日,共计抽逃9994796.42元,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其次,昊缘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退转出资时和景缘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退转出资经过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这种未经过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因为这一行为损害了景缘公司的合法财产权。

  昊缘公司陈述其退转出资是A公司同意的说法不成立,理由是:前5笔资金退转都是在A公司正式接管景缘公司之前就已经发生了——那个时候,昊缘公司是景缘公司唯一的股东;昊缘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A公司同意其退转出资;昊缘公司引用的其与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条款,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确记载A公司同意退转出资,更何况A公司在一审、二审中都态度非常明确,A公司没有同意退转出资。

  至于昊缘公司所称其与A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可视为股东对退还出资所作出的决定,此观点亦不成立,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转让协议不属于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约定了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一个条款涉及昊缘公司退还出资的内容。

  一个需要说明的情况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A公司还不是景缘公司的股东,当时无权以景缘公司股东的身份对是否同意昊缘公司退转出资作出决定,无权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昊缘公司退转出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故构成抽逃出资。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昊缘公司退转出资是否经过了第三方同意,都不影响对其退转出资性质的认定,并不是说第三方同意退转出资就可以将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转变成合法行为。所以,昊缘公司应当对其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退还出资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退还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息的标准,以前面的陈述和上诉状中的观点为准。

  昊缘公司:退转资金为事实上的合同对价补偿行为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昊缘公司代理人(左一、二)、辰兴公司代理人(右一)

  昊缘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转出资是事实上的合同对价补偿行为。

  昊缘公司首先介绍了景缘公司设立的背景,2013年年初,昊缘公司同A公司合作洽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设立景缘公司的方式来转让三宗土地,围绕土地净资产的股权转让自始至终都是双方所明确并共同认可的关键点,而与景缘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并无关联。2013年6月双方就成立景缘公司及其收购事宜正式交换了意见,同年9月再次进行了会谈,并于9月9日由昊缘公司成立了景缘公司。双方于2014年年初正式完成仅基于地价的股权转让。显然,从景缘公司成立再到51%股权交易完成,双方在各阶段反映出来的股权转让仅基于土地净资产这一意思表示均能在《西双版纳景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得以印证。

  昊缘公司进一步阐述了A公司受让其在景缘公司51%的股权转让款13494.6万元是基于三宗土地评估价即:(335.75亩-5亩安置房建设用地)×80万元×51%=13494.6元。

  依据昊缘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51%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价之所以为“暂定价”,是基于“首期合作土地”。签订这两份协议时,三宗土地评估报告尚未作出。

  这三宗土地评估报告做出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评估结果为总价28031.44万元,平均每亩价格为83.5万余元。

  由此可见,昊缘公司与A公司先后签订框架协议和51%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应当在土地评估报告做出时间2014年1月13日之前。

  而一审判决认定这两份协议签订日期在2014年3月13日景缘公司资本变更登记之后是错误的,同时对股权转让款确定依据是基于地价的事实也未做评判和澄清——仅这两点,一审法院就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其中一个后果是,昊缘公司51%股权转让款13494.6万元并不包括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中的51%,也即510万元这样一个基本事实被掩盖了。如果包括这510万元,股权转让款就不会是13494.6万元而应该是14004.6万元了。

  就上述510万元和土地相关问题,昊缘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阐述了事实和经过:

  A公司在2013年与昊缘公司多次洽谈合作时就明确表示,通过设立并收购景缘公司的方式来转让三宗土地,围绕土地净资产的股权转让始终都是双方所明确并共同认可的关键点,这在框架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可予以印证。

  A公司与昊缘公司洽谈股权收购时明确表示不再追加现金510万元,并要求昊缘公司逐步收回注册景缘公司的1000万元的投资资金。

  A公司作为国企,管理制度严格、会议记录程序规范,却在一审时不按照法院明确要求提供收购股权的所有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等关键证据。

  相关事实显示,昊缘公司与A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后,2014年4月2日,景缘公司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为A公司(持股51%)和昊缘公司(持股49%),22天后的4月24日,昊缘公司将公司财务印鉴章、会记凭证和会计账册全部交接给A公司指定人员——至此,景缘公司由A公司实际控制。甚至实际上,2014年4月初,A公司已经实际控制景缘公司,因为,双方财务交接并不涉及4月份的会记凭证和会计账册,A公司自己掌控4月份会记凭证和会计账册的制作。

  相关证据显示,办理完全部财务、印鉴等交接手续后次日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6月13日,A公司控股的景缘公司继续向昊缘公司退转资金81000元、40.19元。至此,景缘公司退转昊缘公司的资金合计9994796.42元,并均注明为“公司往来款”。

  国企对外支出任何款项哪怕是一分钱,也要经过相关领导和财务负责人签批等严格程序方可实施,由此足以表明A公司管理层对景缘公司向昊缘公司支付、退回资金的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

  A公司在一审陈述意见时,也曾明确表示“目前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是抽逃注册资本”。

  A公司对转款不知情的说法同其控股后景缘公司继续向昊缘公司转款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是因为第三人A公司、辰兴公司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等主观因素造成的,“而他们竭力隐瞒的,恰恰是本案真相所在”。

  A公司受让股权的对价是否包括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其是否同意昊缘公司取回资金,是昊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

  为了查清上述基本事实,昊缘公司在二审时申请云南高院责令A公司一位重要证人出庭作证或必要时法官前往北京对其调查取证;申请调取A公司这位重要证人离任时提交的关于资金退回的情况说明;申请向辰兴公司调取关于其向昊缘公司收购49%股权时的全部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尽职调查报告;申请向辰兴公司调取其向A公司收购51%股权时的所有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申请调取景缘公司2014年4月份的全部财务账目、单据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昊缘公司转出资金9994796.42元,减去景缘公司自认昊缘公司已归还的18640元,抽逃出资9976156.42元应予归还。

  昊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18640元是昊缘公司“还款”还是景缘公司应该偿还的“垫付款”这一事实。

  景缘公司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3日分六次转出9994796.42元资金后,于2014年6月13日将转出这些资金的尾号为13997的农行账户进行销户。

  企业信息显示,成立于2013年9月9日的景缘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度营业总收入为0元。

  景缘公司在重新申请新的基本账户之前,请求昊缘公司先行垫付资金维持景缘公司经营运转——在此期间,昊缘公司为景缘公司垫付资金239万余元,后经景缘公司初核认可226万余元,尚有12.8万余元尚未确认。

  景缘公司尾号为14573的新账户申请下来之后,分别向其股东A公司、昊缘公司各借款300万元,以继续维持景缘公司经营运转。

  2014年9月18日,昊缘公司将双方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支付到景缘公司尾号为14573的新账户内。收到该笔周转资金借款后,景缘公司当日将初步审核后认可的昊缘公司垫付资金226万元归还给了昊缘公司。

  景缘公司向昊缘公司归还双方初次确认的226万余元的“代垫款”后,双方对代垫款中未确认的128629.32元款项再次进行核对,最终确认景缘公司尚欠18640元,但该款至今未偿付给昊缘公司。

  在2019年9月9日一审庭审中,被告昊缘公司代理律师在查看原告景缘公司的证据材料时,发现证据目录3中的第7个证据“2014年7月31日归还18640元”的凭证原件涉嫌伪造,当庭提出要求进行鉴定。针对原告庭前提交证据中不包含的这份证据,法官询问原告是否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一审原告景缘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2019年9月9日一审庭审笔录

  但是,一审法院把这份景缘公司未提交的证据作为“证据”并以景缘公司“自认”还款18640元而予以认定,不仅剥夺了昊缘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也并未查清该笔款项的性质和具体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一审判决书

  A公司在2013年与昊缘公司洽谈股权收购时就明确表示不再追加现金510万元,并要求逐步收回1000万元投资资金,其出资13494.6万元收购仅是基于“首期合作土地”评估价格确定的景缘公司51%股权,也表明此次股权转让不涉及景缘公司注册成立时所缴纳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A公司不能用仅基于地价的股权转让款,另外凭空收购1000万元注册资金所对应的股权,如果是这样,则显失公平。

  如果要公平,就要解决 “对价不足”问题:一是A公司需要另行支付1000万元注册资金所对应的51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昊缘公司;二是A公司不再追加相应款项并允许昊缘公司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合法“收回”。

  从现实情况来看,双方在第二种方案上达成了一致并予以实施。然而,这一在事实上公平、公开、合法、双方合意的对价补偿行为,却被错误地认定为抽逃出资。

  景缘公司支付资金的行为,是股权转让对价之一部分,是景缘公司代A公司履行的一种方式,景缘公司请求返还9976156.42元的诉求是没有请求权基础的,昊缘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返还该9976156.42元责任的。

  《客户明细账》、《借款协议》等证据显示,A公司收购并实际控制景缘公司后,因景缘公司账户并无周转资金,要求昊缘公司垫资200余万元以及后来向A公司、昊缘公司两个股东分别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反映出认定昊缘公司抽逃出资是不符合常理的、错误的,若昊缘公司的确有抽逃出资动机的话,是不会把钱再放回景缘公司的;退一步讲,即使是抽逃出资,A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垫款、借款、还款,直接让昊缘公司补足出资即可,故向昊缘公司支付资金的行为并非抽逃出资,而是合同对价补偿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实质要件为“损害公司权益”。在本案中,景缘公司陆续支付9976156.42元资金,仅仅是弥补股权交易对价不足的补偿措施,唯如此双方才能公平、合理、合法地达成最初协议中的约定。同时,该合同对价补偿行为也完全没有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当时景缘公司并无债权人)的任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一审认定昊缘公司抽逃出资也于法无据。

  昊缘公司认为,造成本案产生并一直无法查清真相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是本案第三人之一、现阶段景缘公司实际控股人辰兴公司。

  之所以本案会提起是因为辰兴公司欠付昊缘公司5190万元股权转让款,昊缘公司提起诉讼后,辰兴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际控制景缘公司试图以抽逃出资为由抗辩昊缘公司的起诉。对此,昊缘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景缘公司在本案起诉过程中的目的正当性,在大股东辰兴公司控制下,景缘公司很有可能刻意隐瞒当初股权交易事实真相,从而为辰兴公司获得巨额不当利益创造条件。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五位著名法学教授十分关注这起出资纠纷案,他们研究案情经论证后一致认为:一是出资纠纷的关键点是股权仅基于“首期合作土地”的评估价格进行确定,前期注册资金只是成立景缘公司的先决条件,双方实质上的股权交易从始至终均明确认同不包含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二是退转资金的实质是基于双方合意的、公平的、合法的对价补偿行为,否则,A公司出资实际达不到51%的比例,昊缘公司股权比例则会超过49%,因此认定昊缘公司抽逃出资不正确。

  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开庭辩论激烈

  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4日,辰兴公司分别与昊缘公司、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昊缘公司49%、A公司51%的股权。

  2019年1月29日,景缘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景缘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辰兴公司(持股51%)和四川辰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持股49%)。

  根据昊缘公司和辰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辰兴公司有219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未予支付;A公司明确不对昊缘公司利息损失进行补偿,辰兴公司逾期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加付股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

  2019年6月3日,昊缘公司将辰兴公司诉至西双版纳中院,要求辰兴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5190万元及两笔款项的相关违约金等。

  一个半月后的2019年7月22日,辰兴公司实际控制的景缘公司,以昊缘公司抽逃出资为由,将昊缘公司诉至西双版纳中院。

  辰兴公司将景缘公司诉昊缘公司抽逃出资作为不向昊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其中一个抗辩理由,并要求以所谓的抽逃出资款997余万元折抵辰兴公司应当向昊缘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景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

  2021年3月15日,西双版纳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辰兴公司向原告昊缘公司支付上述两笔共计51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驳回昊缘公司其他诉求。

  昊缘公司、辰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1年9月30日上午,云南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庭审中,双方就该不该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辰兴公司认为:

  其对昊缘公司以三宗土地增资至景缘公司未履行纳税、抽逃出资、承诺景缘公司获取不低于1000亩建设用地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等事项依法行使抗辩权的抗辩事由尚未消失,有权中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抗辩事由消失前暂不支付2190万元股权转让款;

  支付加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令其支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昊缘公司的观点则针锋相对:

  昊缘公司完全依法履行了协议约定,辰兴公司实现了受让49%股权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合同目的。A公司回函明确告知不支付利息损失,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加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的成就条件已经具备,一审判决辰兴公司支付两笔股权转让款共计5190万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假设昊缘公司尚欠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昊缘公司,与景缘公司和辰兴公司无关,故是否纳税问题不会损害其任何利益,更何况昊缘公司早已完税,不存在欠缴税款问题,故辰兴公司无权以纳税问题作为抗辩理由。

  昊缘公司是否抽逃出资已另案解决,而是否抽逃出资是昊缘公司与景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辰兴公司无关,辰兴公司无权以此作为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

  昊缘公司从未向辰兴公司承诺确保景缘公司获取集聚区项目不低于1000亩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1000亩建设用地相关的任何约定。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云南一股东出资纠纷案引争议:是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对价

 

  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昊缘公司认为,3000万元的性质属于附条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将3000万元认定为损失补偿,是性质认定错误。

  款项的性质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款项支付的原因不影响款项性质,一审法院把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和支付原因混为一谈。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辰兴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原因是A公司未及时支付49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昊缘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但这只是款项的支付原因,对于辰兴公司和昊缘公司来说,3000万元款项性质上属于附条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即便3000万元的性质是损失补偿,辰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损失补偿款,在损失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损失,也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昊缘公司支付违约金,否则违背民法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

  这起股权纠纷上诉案的庭审,云南高院也在中国庭审公开网进行了网络同步直播。

  相信,昊缘公司与景缘公司、辰兴公司的上述两起案件,云南高院会依法秉公处理。二审结果如何,人们拭目以待,舆论也将继续予以关注。(文/盛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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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bj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