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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一企业家否认受贿,专家指出相关证据多处存在矛盾

来源:华夏小康网  作者:  2021-10-15 10:39:03

  原广州广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广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广州广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总裁潘某燊本人近日通过其亲属向媒体反映,潘某燊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并逮捕, 2017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19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收到判决书后,潘某燊本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二审期间,公诉人提出本案关键事实,包括资金来源、资金去向、被告人笔录的真实性等并未查清,证据不足,建议合议庭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查清关键事实。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潘某燊做出的“受贿2031万元,维持一审无期徒刑”裁定令潘某燊有话要说。潘某燊在被调查期间,羁押在东莞拘留所长达六年,2021年8月转押河源监狱至直至今日。

  曾经事业辉煌,拥有多家公司

  据潘某燊转给媒体的有关材料中说:“我作为一个普通人,为人光明磊落、胸怀坦荡、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清白做人是我时刻坚守的原则和道德底线。作为一名企业家,我用心做事,为事业和理想付出了全部的青春和心血,为广州的经济和企业的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参加工作以来,我分别荣获广东省、广州市劳动模范,广东省、广州市优秀企业家,中国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家等多项荣誉。我主导经营管理的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从1996年到2014年共创利162亿元,公司净资产超过80亿元,在世界500强企业日本日立制作在全球1200多个企业中综合效益名列前三名,近三年的营业收入名列中国电梯行业第一名。广州广某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营业收入达250亿元,利润近30亿元。下属控股企业广州广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重组广钢股份在上海主板上市以来市值己升了两倍以上。”

  据了解,广州市国资委注册成立的广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从小到大经过六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外知名的环保企业,建成和营运的项目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该企业2013年建成投产的广州市第一资源热力电厂二分厂(李坑二厂)被授予“AAA级生活垃圾焚烧厂”“国家优质工程奖”“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中国固废行业最具社会责任行业”“全国中小学生环境教育实践基地”“国家环境科普基地”等多项荣誉,成为广东省市政优良样板工程,中国生活垃圾卫生处理标杆和示范项目,更成为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一张靓丽的名片,吸引全国甚至国外同行、大众前来参观学习。

  “三个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我任职期间国有资产都实现了大幅增值,我也曾多次婉拒多家上市公司和大型民企的高薪聘请。广某股份2012年上市,我完全可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企业也为持股做了资金上的准备,但我却是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中唯一不持股份、不坐班的董事长。我在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年薪加董事长特别奖2013年税后收入就到达450万元,日立东京总部已明确我的任期到2018年。我只想通过上面的事情来说明,我已经得到了我应得的荣誉和财富,我根本没有再收受贿款的动机和理由,参加工作以来,我的所有收入都是合法的,我问心无愧。” 潘某燊如是说。

  潘某燊认为自己根本不涉案,起诉书无中生有指控我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承包和职务晋升、岗位调整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贿赂2151万元完全是莫须有的罪名,并作出说明:潘某燊指出:“我兼职董事长三个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从不坐班,只是每年两次董事会的召集人,把经营权完全授权总经理。各公司都有严格的干部提拔、晋升制度和流程,人事问题在党政联席会议和董事会都要全票通过,总经理人选由党委书记、董事长共同提名推荐,走完所有流程后,报国资委批准,由董事会任命(如:白某)。副总经理人选由总经理提名推荐,走完所有流程后,由董事会任命(如:吴某、蔡某雯、陈某旭)。所以公司的选拔机制就决定了我不可能通过个人权力去决定他人的职位职务。一审期间我担任实职的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整个高管团队每个成员自愿为我写了证词;二审期间,124名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我平均共事超过20年的各部门负责人在一份写给省高院的证明我的为人和品格的信中自愿为我签名,证明在他们成长过程中,他们每个人从未向我送过钱物,这些高管的证词证明了我为人的廉洁和清白。”

  潘某燊强调:“认识我18年,与我共事4年的原日本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理事、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副总裁武田和利先生所写的《关于潘某燊先生》的文章对我的品格和能力作了客观中肯的评价。日立都市集团水户事业所负责人,原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副总裁井手浩二先生离任返国前给我写了一封信,表示完全信任我,再一次证明我的为人和品格。武田和利先生去年专程到广州看望和慰问我太太时表示:日立制作所、日立都市集团所有认识我的领导,曾经到广州工作过的日立派驻的全部人员都100%信任我,认可我的人格和品德,只是这案件不涉及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方面不方便介入。日方控股的合资企业的薪酬待遇明显比国有企业优厚,我担任总裁,提名推荐的作用比国企大得多,而且在体制外。若要卖官收钱,违纪、违法的风险要比国有企业小得多。有什么理由我偏要选择提名、推荐作用很小,违纪、违法风险极大的国有企业呢?这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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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认巨额受贿,不符逻辑常理

  据潘某燊介绍,“我从不干预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从来没有参与广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项目的招投标。起诉书指控我利用该公司四个项目的承包,收受汪某贿送的1200万元完全是无中生有,不是事实!我不认识汪某,特别是指控我收受贿款的两个关键项目兴丰七期、南沙资源电厂招标时,我早已辞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汪某送出四个项目的贿款共1900多万元,分别送给白某、李某和我,白某将送给他的贿款中的其中400万元也转送给我,这样我收到四个项目的贿款共计1600万元,而负责具体项目落实的总经理白某、商务部长李某某两人总共只收到这笔贿款中的300万元,这符合逻辑和常理吗?”

  潘某燊曾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督办申请时提出了三点质疑:一是该案侦査阶段存在任意排除有利于我的无罪辩解、不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情况;二是一审中证据不足,关键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三是侦查阶段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查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若干意见》中的规定。

  “从二审出示的审讯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我在侦查机关审讯过程中每次都做过大量的无罪辩解,但是这些辩解都被刻意隐瞒和不予记录。我对涉案的‘受贿’事实并不知情,全部都是按照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来供述。他们编撰所谓的犯罪事实让我供述,以达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目的。在我每次试图进一步阐述事实或真相、做出无罪辩解的时候,办案人员往往采取打断发言和转移话题的方式,阻挠我对事实的披露,也不将我的无罪辩解如实记录;对我所反映的前期办案过程中遭受不公平对待、被指供、逼供的情形也无动于衷,不予了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取舍已经严重违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9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的规定,导致一审定案的关键证据,即我的讯问笔录并没有客观全面地反映完整的讯问情况,我的讯问笔录内容与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依法不应采信在案的讯问笔录。” 潘某燊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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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潘某燊还指出:“该案一审中证据不足,关键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审理过程中仅凭口供来定案,缺乏客观证据来认定事实真相,侦查机关对可供收集的证据持消极态度,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特别是行贿人汪某行贿的巨额资金来源未查清,在案证据已证明汪某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行贿,在认定行贿的时段内,其并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源用于行贿1920万元,通过对“行贿人”所述行贿资金来源的核实发现,“行贿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变动,与其供述的行贿金额存在巨大差异;汪某之外的其他行贿人的行贿资金亦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在本案行贿资金来源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贿资金去向也不明,仅有我在逼供情形下编造的将资金交给他人保管的口供。”

  潘某燊还提到:我办公室所在的中信广场密布监控设备,从车库到我62层的办公室都在摄像监控范围内,侦查机关只要去调取相关监控记录便可以确认是否存在“行贿人”所说的行贿事实;而其它几次涉嫌在车内行贿的事实也可以通过调取行车记录仪及道路监控来认证,遗憾的是,办案机关从未提取任何电子数据进行核实。该案侦查阶段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查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一审阶段违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纵观全案,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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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教授质疑,证据自相矛盾

  针对潘某燊提出的问题,2021年09月14日上午10:00,北京京仪大酒店,举办了一场由高铭暄教授、陈泽宪教授、宋英辉教授、张建伟教授和陈永生教授出席并发表建议的专家论证会。

  参与论证的专家们详细了解了本案全部事实,认真研究了当事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经过深入的讨论,对需要论证的法律问题最终归纳出来如下综合意见:

  第一个是本案中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第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与笔录内容不一致。根据卷宗显示,前四堂的讯问笔录中(2015年1月9日,1月30日,2月2日,2月13日共计四次),被告人做的是有罪供述,但是此后所有的笔录,被告人均未签字,除了两份与所谓受贿无关的被告人的工资收入的内容之外。从2015年12月22日开始,所有讯问中,被告做的都是无罪的供述。经过对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的比对可以发现,存在不少不一致的问题。比如,被告人在陈述中表明遭到了威胁,包括其本人以及家属的威胁,但是记录中没有。还比如,“前四堂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做了非常多的无罪辩解以及疑似遭到逼供的陈述,但是笔录中都没有记载。

  第二,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只有受贿罪一个罪名,具体分为7项,共计2051万元。然而,比对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发现,关于贿赂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物品包装等,多处情节无法一一对应。比如,汪某的行贿部分,汪某、李某某、黎某某以及被告人对同一笔贿款的包装、数量的描述完全不同;白某的行贿部分,第二次行贿的时间、第三次行贿的地点以及行贿数量都对不上;胡某的行贿部分,胡某说的数额、被告说的数额、以及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指控的数额,三者不一致,且差别较大;陈某行贿的部分,对于贿款的包装,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同。

  第三,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中,多位证人发表了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有受贿行为,但是有些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以及客观事实不符。例如,某电梯公司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对中信广场装修,但是白某却交代第二次向被告人行贿地点是在中信广场的办公室,而此时这个办公室根本不具备约见白某并收取贿款的客观条件。还比如,关于贿款的来源,吴某、蔡某、陈某某等行贿人均称行贿资金主要来自个人工资收入,但是某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均为国资企业,员工薪酬待遇有严格标准,以上几人的薪资水平与数百万元的贿款相差巨大。其中,吴某行贿150万元,但是取款记录只有10万元,蔡某行贿120万元,但是取款记录只有5000元。还比如,关于贿款的去向,被告人笔录称收受贿款后都交给了汤某某保管,但是讯问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是迫于压力编造的这个情况。况且,汤某某在二审过程中已经到案,且被采取了长达一年的取保候审措施,司法机关在完全能够查清汤某某是否代为保管受贿款项的情况下,至今没有拿出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个是本案中的证据的获取和审查程序存在问题。第一,客观证据无法与庭前供述相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96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前四堂的讯问笔录中做了有罪供述,但是随后的八次讯问中,包括在庭审过程中,都坚持无罪。现有的客观证据也无法与庭前的供述相印证,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不应轻易采信,应该进一步搜取其他证据进而综合判断。

  第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3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陈述,但是这些证据主要来源于相关部门的移送。然而,相关部门认定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刑事证据转换,对于移送的证人证言、被调查对象的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被调查对象的谈话相当于刑事证据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谈话材料相当于证人证言,对于这类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重新制作,使其转换成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但是本案中,检察院办案人员并没有重新讯问被告人,只是在相关部门的口供上进行了誊抄和录入。此外,在关于本案行贿人白某讯问过程中,曾关押其女儿五天五夜,以此来威胁白某承认行贿的事实。综上,通过以上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在案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协调、相互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41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多项在案证据之间无法做到相互印证,尤其是一些隐蔽证据之间、隐蔽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等,因此,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比如,贿款的来源,汪某贿送的1200万现金中,汪某供述来源于其公司的银行提现以及兑换等,但是核对账目及流水,上述来源的数额仅为1146万元,其中还有320万支付给其他公司,只有826万可供支配,这与贿款差距巨大。还比如,贿款的去向,赃款赃物是非常重要的隐蔽性证据,但是被告人的供述指向的保管人汤某某并没有出具相应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事实。

  本案上诉期间,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结案陈词就曾表示,本案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体系基本完备,但本案关键事实,包括资金来源、资金去向、被告人笔录的真实性等并未查清,证据不足,故建议合议庭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查清关键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综上可见,本案判处被告人潘某燊受贿罪,证据上不确实、不充分,还存在应予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以及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据此,相关司法机关应该对本案提起再审,予以纠正。

来源  http://www.hxxkw.org/2021/zx_1008/1598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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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wh2021